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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郭宥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70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就前開利息之計算並無依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704,880元本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就遲延利息之計算並無依據等語。查,系爭本票確已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相對人於109年10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113年2月19日,又民法第205條規定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審裁定以週年利率16%為利息計算,並無違誤。又若抗告人仍否認系爭本票有關加計利息之記載,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