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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劉冠均(原名劉仲義)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經法院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