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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陳慶年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000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59號卷第19頁),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同年8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