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
經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
住所即桃園市○○區○○000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59號卷第19頁),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3日,於同年8月15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
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