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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當時自稱為「曾馨慧」之第三人黃品云經營之弘妍國際美學館簽訂合作約定書,約定由弘妍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稱妍植診所),由抗告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9月間,黃品云向抗告人表示擬以妍植診所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添購新儀器設備,雙方於同年9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儀器設備為黃品云所有,貸款名義人為抗告人,日後貸款由黃品勻負責繳納,但未依約完成抵押權設定,至113年1月下旬,抗告人始知「曾馨慧」為黃品勻之母親,黃品勻係以詐術欺騙抗告人簽訂借貸契約,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其上之印章亦非抗告人所使用之印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