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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陳羽靖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新臺幣(下同)4萬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且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若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將使抗告人及其子女生活陷於困難,請求鈞院勿扣押抗告人之薪資,以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4萬5,75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執行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