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2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4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168萬5,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4月2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676萬8,000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所稱伊尚有票款本金676萬8,000元未予清償,係計入每月還款金額18萬8,000元至116年借款合約結束之尾款總額,
惟實際尚未還款之票款本金尚不足600萬元,又票款本金實已含借款合約利息在內,原裁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除不知依據為何,亦實屬過高,且等同將利息重複計算,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