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張家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
本件本票,本件本票係屬偽造,且抗告人係因
第三人詹子萱(原名許尹榛)佯稱其姐許鐿珍(原名許湘綾)要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抗告人擔任
保證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擔任貸款保證人,該貸款金額亦
核與本件本票面額36萬元不符,
嗣詹子萱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
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許湘綾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面額36萬元,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2月26日,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
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面額亦核與實際貸款金額不符
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43號起訴書。然該起訴書係針對許湘綾之部分,並未涉及抗告人部分,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張家慈」之簽名、印文,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抗告人所簽發,至於
上開簽名、印文是否係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有無遭他人偽造,實際
債權金額若干,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