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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張家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件本票,本件本票係屬偽造,且抗告人係因第三人詹子萱(原名許尹榛)佯稱其姐許鐿珍(原名許湘綾)要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抗告人擔任保證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擔任貸款保證人,該貸款金額亦核與本件本票面額36萬元不符,詹子萱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許湘綾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面額36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6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面額亦核與實際貸款金額不符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43號起訴書。然該起訴書係針對許湘綾之部分,並未涉及抗告人部分,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張家慈」之簽名、印文,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抗告人所簽發,至於上開簽名、印文是否係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有無遭他人偽造,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