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立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債權或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到
期日113年1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2,4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就本票金額中之122,46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表示借其180,000元,但實際其只有取得120,000元,相對人向其請求利息已經超過法定利率利息範圍,且其已與相對人談好月付金額改為每月5,000元,但相對人未遵守協議,仍然要求其按月給付9,000多元,且其未積欠相對人如此多金額金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形式上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向其請求利息已經超過法定利率利息範圍等語,惟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所請求及原審裁定所准許之利率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抗告意旨抗辯:抗告人實際借款僅120,000元,相對人向其請求利息已經超過法定利率利息範圍,且其已與相對人談好月付金額改為每月5,000元,但相對人未遵守協議,仍然要求其按月給付9,000多元,且其未積欠相對人如此多金額金錢等情,惟抗告人就此主張涉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除借款金額、有無變更給付條件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抗辯,依首揭法規定意旨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