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張慈慧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920,183元及
遲延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張慈慧業已將系爭本票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布達佩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布達佩斯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與
第三人陣榮昌,且布達佩斯公司已更名為卓盛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卓盛公司),卓盛公司之新任
法定代理人陣榮昌已承諾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車輛貸款由卓盛公司負責繳納,故抗告人張慈慧、張雅甄無義務繼續作保,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20,183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與卓盛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陣榮昌間有車輛貸款繳納之約定,及抗告人無保證義務等語,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