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4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35萬4145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尚有金額認定之誤會,伊仍有還款意願,該債務之產生曲折離奇,牽扯其他刑事案件,仍在釐清,懇請協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尚有金額認定之誤會,該債務之產生曲折離奇,牽扯其他刑事案件,仍在釐清等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