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中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張凱閎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
人已按時繳納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