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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中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抗  告  人  張凱閎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時繳納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