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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且不知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之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