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陳韻如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善盡告知義務,用隱瞞誘導方式讓抗告人簽下契約,用恐嚇威脅方式催討,金額、利率與裁定內容不符,相對人於協商過程中未執行
拍賣抵押物之清償方式,車子現值超過剩餘未繳金額,願與相對人再次協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抗告人
前揭各項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本票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