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蘇盈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