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創鉅
有限合夥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然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