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
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
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到
期日113年1月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萬1,095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2萬1,095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
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到院,有該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然依前述,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12萬1,095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