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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柯姸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萬1,095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2萬1,095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到院,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然依前述,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12萬1,095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