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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22萬6,400元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6頁)。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廢棄原裁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