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22萬6,400元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6頁)。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廢棄原裁定
,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