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黃奕瑋即睿昱拆除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黃水草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1,250,00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1,2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繳款,因近期資金困難,希望與相對人協商降低月付額還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黃水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有意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核屬實體上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黃水草,無庸將黃水草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