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
予以駁回,而逕送
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7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扣除
在途期間4日,於同年月17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