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227,760元未獲清償,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抗告,未具敘明任何抗告理由,是其所提抗告即
難謂有據,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