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周玲娜與大連商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連家揚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2萬2,400元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無伊之簽名,且伊從未接獲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任何現實之提示,相對人就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伊乙節亦無實質舉證;又相對人明知伊未實際簽名、未在現場瞭解其與連家揚所簽契約書等情,有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無可採,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
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為偽造等節,均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
首揭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周玲娜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大連公司、連家揚,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