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
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2月23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24萬6210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自簽發系爭本票以來,
迄今均未獲相對人依法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
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
本票上已明載「本
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
等情,即表明已遵期
提示,揆之
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
提示,自應負
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故原審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