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9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間僅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所載之票面金額36萬元,又伊係自113年7月15日起未遵期清償款項,尚未清償之金額共計僅餘22萬740元,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有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25萬4,7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