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劉傳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
所載金額與抗告人借貸金額不符,且借款餘額亦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