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陳沛琦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33萬9,600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協助辦理債務協商,應不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
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協助辦理債務協商
等情,
惟查,抗告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故本件尚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
適用。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