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李建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
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原判例〉
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以李建緯、黃淑敏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為
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李建緯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而對未提出抗告之黃淑敏必須合一確定,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黃淑敏,
爰將黃淑敏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是由實際物品汽車市價價格貸款,汽車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由黃淑敏為連帶
保證人,抗告人與黃淑敏並未簽發本票,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又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行動APP繳款有顯示繳款紀錄,故非原裁定所示之金額168萬元,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與債務人黃淑敏共同簽發,面額1,68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2月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陳本票金額不符或否認票據原因債務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