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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李建緯  
視同抗告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李建緯、黃淑敏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李建緯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而對未提出抗告之黃淑敏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黃淑敏,將黃淑敏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是由實際物品汽車市價價格貸款,汽車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由黃淑敏為連帶保證人,抗告人與黃淑敏並未簽發本票,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又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行動APP繳款有顯示繳款紀錄,故非原裁定所示之金額168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與債務人黃淑敏共同簽發,面額1,68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本票金額不符或否認票據原因債務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