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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王麗君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債權或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8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就本票金額中之283,0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書寫等情,請求法院詳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書立等情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書立,即係爭執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而涉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抗辯,依首揭法規定意旨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