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宋成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起以自用小客車向
相對人貸款,繳款正常,
惟抗告人突於113年5月17日病倒,目前仍在醫院治療而無法工作,且尚有子女就學費用及房租等負擔,方致無法繳款。為此,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