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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林昕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與相對人不認識,從未簽過本票云云。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