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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邱秀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駱城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0萬400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同意簽發本票,且本票原本由伊本人收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駱城銘,業據相對人於提出本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時,檢具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並經本院收狀處人員核對系爭本票原本無誤、以影本附卷後,將原本發還聲請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張伊並未同意簽發本票,且本票原本由伊本人收回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