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付款地、到
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萬元本息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記載付款地即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