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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林千羽  

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萬元本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記載付款地即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