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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李復明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張光喻即洪記實業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7萬9,905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7萬9,905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於113年8月28日結清欠款,並已於同年9月20日收到清償證明書,故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語。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張光喻即洪記實業,爰不列張光喻即洪記實業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