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簡宏栩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相對人聲請選任
抗告人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
準用。其立法理由
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等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
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當初登記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硯公司)之股東的事,一知半解,亦不知事情輕重,伊只是雄硯公司之點工人員,對於公司的事完全不懂,也無法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㈠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於原審陳稱雄硯公司前向隆銘公司
承攬延平中學工程,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施作、同年月20日完成,
惟隆銘公司因業主延平中學於112年間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知會隆銘公司,始驚覺雄硯公司並無辦理完工結案,經隆銘公司聯絡雄硯公司相關人員並發函均未獲回應,為避免業主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隆銘公司已另委託
第三人辦理工程結案申請作業事宜,相關費用應由雄硯公司負擔,然
嗣查悉雄硯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兼股東李金源於113年1月5日經法院裁定受
監護宣告,雄硯公司
迄未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處於無人執行業務之狀態,是隆銘公司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
監護人李英徽、或雄硯公司之另一股東簡宏栩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
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訂購單及發票、聲請
公示送達狀、本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雄硯公司之登記資料、李金源之戶籍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62頁)為證;㈡惟雄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8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6500號函經廢止登記等情,有雄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
可考,且經本院調取雄硯公司登記卷宗查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雄硯公司既經命令解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雄硯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