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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吳宥達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吳育婷(為本件抗告效力所不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24日。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62,752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提供車輛作為擔保,向相對人申辦車貸。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雖主張伊尚有票款本金262,752元未清償。該筆款項發生原因是否即為前開車貸?未還餘額為若干?相對人均未告知。伊請求與相對人調解,確定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惟抗告人所陳上開各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