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雖獲部分付款,仍有99萬6,400元未獲支付,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所餘款項及約定年息16%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其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不知系爭本票從何而來;且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人
住所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云云。
四、
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
抗辯,尚屬無稽;至抗告人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