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黃子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按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漏未於
抗告狀狀尾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通知書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該通知書業於同年7月9日補充送達民事抗告狀
所載抗告人之住地。
惟抗告人逾期
迄未
補正,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