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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裕野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為不同執行名義,雖擔保同一債權,亦非屬同一事件。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拍賣抵押物之市價大於欠款金額,已足清償欠款,自不許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債權人(即相對人)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債權,雖同時有擔保物權即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供擔保,相對人當得選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者均屬無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且為不同之執行名義,即使相對人取得多數執行名義時,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問題,僅於倘債權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執行其他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仍繼續執行時,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執有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應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不可採。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