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萬8,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6月26日(按應為113年6月2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據金額598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而駁回其餘聲請部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自稱為「曾馨慧」之黃品云(下稱黃品云)於112年5月30日達成協議,由其獨資經營之「弘妍國際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稱妍植診所)並實際經營,伊則擔任登記負責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設備儀器為黃品云所有,伊為貸款名義人,日後貸款清償由黃品云負責繳款,另黃品云承諾會簽發
擔保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但黃品云
迄未為之,是伊與相對人間之貸款契約應由黃品云償還,且伊係因黃品云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訂借貸契約,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且無於系爭本票蓋用印章,其上印章並非伊日常使用之印章,伊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即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
首揭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