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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黃妙真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起均有依約履行按期清償債務之義務,並於每期清償1,959元予相對人,為免抗告人因此事件致其於聯徵中心有不良紀錄之註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4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有依約按期清償債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