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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有明文。又依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抗告人提出抗告,僅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似為無效票據,其具體理由容後補陳。茲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