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法定
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抗告人提出抗告,僅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似為無效票據,其具體理由容後補陳。茲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