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潘參豪
相 對 人 趙家億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31日,已超過3年的請求期限,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