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林蔡金麗 
相  對  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訂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之詐欺將其存款轉出一空後,再控制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其後取得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全數轉出,是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借款之真意,雙方間之借貸契約、債權均應不存在,抗告人已報案、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故本件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應予塗銷,自不得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不動產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7月18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同年月13日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遂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匯款條等影本為憑。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遭詐欺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並已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