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訂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其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之詐欺將其存款轉出一空後,再控制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其後取得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全數轉出,是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借款之真意,雙方間之借貸契約、債權均應不存在,抗告人已報案、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故
本件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而
失所附麗,應予塗銷,自不得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不動產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7月18日,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並於同年月13日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遂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票、匯款條等影本為憑。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
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遭詐欺等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並已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