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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政儒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7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0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後經中租迪和公司背書轉讓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40萬元金額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並非向相對人,又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稱貸款利率為一般中小企業貸款之利率(約3%),何來年利率16%,而若相對人稱尚有本金340萬元未獲清償,為何系爭本票上載票款為1,050萬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除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尚有中租迪和公司背書轉讓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稱本件未約定年利率16%之利息,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明確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系爭本票已明確約定利息利率,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另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上載面額1,050萬元,與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外,相對人請求數額亦未逾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