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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寄掛號郵件領取紀錄、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6頁、第30至48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