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柏璋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記載到
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112年10月、11月間各繳款2200元,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金額與此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10月、11月間各繳款2200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此不符乙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