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崴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兼 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雙方已有協商清償方法,系爭本票
乃擔保兩造間之
債權,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與雙方協議內容不符,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
前揭各項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