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劉勇男
相 對 人 陳進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到
期日與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伊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清償系爭本票中部分款項新臺幣100餘萬元,並業已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相對人卻蓄意不歸還已清償之本票,且系爭本票皆無匯款予伊之事實,並為伊受相對人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無效發票行為,伊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之債務,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無效發票行為
云云,然
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法律關係問題,揆之
前揭規定與
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