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賴畇萁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3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15萬7,1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三、
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系爭
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
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僅於
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提出
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