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宜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