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吉良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3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本票係因車貸合約所簽立,抗告人雖因歷經疫情風波,經營上受到巨大衝擊,而有延遲繳交車貸之情形,但並未拒絕繳款,希望
相對人可以重列每月應繳款明細,抗告人一定按時繳款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23,120元未獲清償,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574號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
所稱事由,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本票附表: